实务分析Practical Analysis
律师,请重视你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实践中,很多律师都存在重事实阐述、重法律分析而轻诉讼请求设计的倾向。笔者虽执业年度有限,但几年来的法律实践使我越来越感受到了诉讼请求的重要性,故特撰此文,以供律师同仁,尤其是新执业律师们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就笔者经历或见识而言,因诉讼请求设计偏差而导致案件不利结果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请求不完整。以笔者曾见识的某企业间借款纠纷为例,当时,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尚属无效,因此,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本可以请求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却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仅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这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而按债权人请求,判决借款人自应还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显然,放弃这部分借款利息并非债权人之本意,完全是由于代理律师设计的诉讼请求不完整,才造成了当事人利息之损失。

第二,请求事项不适当。在某建设单位与某施工单位的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该建设单位承诺将其即将开工建设的工程发包给该施工单位承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施工单位须将7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银行账户,如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单位支付7000万元保证金后180日之内办理完毕项目报建手续及完善进场施工条件的,则视为违约,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单位已支付保证金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时,上述协议条款作为将来正式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此后,施工单位依约向建设单位支付了保证金7000万元,但是,在施工单位支付7000万元保证金后180日之内,建设单位并未办理报建手续,工程无法开工。于是,该施工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建设单位返还保证金及其占用利息,并支付预期利益损失3100余万元。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涉案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尽管有效,但该协议仅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施工单位最终能否中标,中标后是否一定就获利,都无法确定,故判决驳回该施工单位关于预期利益损失31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试想,假如该施工单位不主张3100余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而是主张明确无争议的2100万元的违约金,结果会怎样呢?我想多半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即使最终因过高被调低,也绝不会全部被驳回。其教训不可谓不惨痛!

第三,请求对象错误。在某分包单位与某总包单位、某项目业主的施工合同纠纷中,为获得更多的利益,该分包单位主张其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取代总包单位的地位直接与项目业主结算。在开庭时,法官要求该分包单位明确“向谁主张工程款”,该分包单位回答说“项目业主”。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该分包单位也并不因此就当然地取得了项目总包人的地位,该分包单位仍应向总包单位主张工程款,仍应与总包单位进行结算,项目业主仅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所以,在开庭时,作为总包单位的代理人,当笔者将要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以证明付款数额并论证付款进度合法时,法官对笔者说:“原告并未找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它找的是项目业主,请问代理律师还坚持要提交付款凭证吗”,笔者闻听此言,瞬间心领神会,决定不再提交。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直都在争论分包合同的有效性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本未涉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此,我猜想,不出意外的话,法院将以请求对象错误为由驳回该分包单位的诉讼请求。该分包单位若想拿走余款,则必须以总包单位为付款责任主体,重新起诉一次。

第四,请求不合法。在本人代理的某案中,一审结果为裁定驳回起诉。在最初拟定的上诉状中,笔者所设计的诉讼请求为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但是,由于一审裁定为程序性裁定,并未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若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必将违反“两审终审”的审理原则,无形中亦将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因此,经指导老师提醒后才将诉讼请求改成了发回重审。当时,若将“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诉讼请求提交到法院,还不知将闹出怎样的笑话。

可见,诉讼请求对代理律师来讲,是至关重要的,有时候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作为诉讼的起点和终点,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值得每一个诉讼律师在每一次诉讼中仔细推敲。实践证明:诉讼请求设计正确,未必胜诉,但是,诉讼请求设计错误或存在缺陷,就一定不能胜诉或一定不能完全胜诉。律师,必须重视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李道准,诉讼法学硕士,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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