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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司法撤销字号的诉讼请求?你想知道的,这里都有!

发布时间:2019-01-08 14:53 前海律师事务所

司法撤销字号,即是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变更其企业字号。这种诉求大量存在的原因在于被告所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的在先字号或商标构成冲突,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从功能上来说,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

从取得方式来说,商标的注册全部经向商标局申请,通过商标局的检索、公示、第三人异议等一系列程序后才核准获得;而字号的登记注册则由各地工商机关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无需检索是否与他人在其他区域的字号、是否与他人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

也正因为取得方式的差异,企业字号与他人商标大量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构成权利冲突。那么如何实现通过诉讼撤销字号的诉求呢?实际上这涉及到终极问题,即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文将通过侵权行为、法律定性、法律责任层层递进的方式进行分析。


1、权利冲突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他人在后取得的字号可能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字号或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再结合在后字号的使用方式,我们可以通过下图看到构成权利冲突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01  在后字号与在先字号构成冲突;

 02  在后字号与在先商标构成冲突,在后字号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

 03  在后字号与在先商标构成冲突,在后字号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


2、上述行为分别是如何定性的?


针对上面三种不同的权利冲突情况,实际上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最终其法律定性亦有所不同,通过下图可以看到其分别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01  针对在后字号与在先字号冲突的情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针对在后字号与在先商标冲突,但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又因为该种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们往往适用反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

03  针对在后字号与在先商标冲突,并且突出使用的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上述行为分别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在后字号与在先字号、在先商标构成冲突有可能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那么不同的性质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什么不同?具体又可以援引哪些法律法规呢?

由于其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散落规定在不同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中,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梳理:




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李惠廷诉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对“停止使用”和“规范使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情形予以明确: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的,依法应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从2008年到2010年,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权利冲突情况下究竟应判令“停止使用”还是“规范使用”,其适用情形做了不断地细化规定:


4、实现司法撤销字号的关键要素


从上述规定和案例来看,要实现“停止使用”的诉求,关键在于证明注册字号时的不正当性,即证明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具有恶意。

▸在后字号注册时没有恶意,如果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则无论是字号的存续还是规范使用其字号都是合法的行为;如果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则因构成商标侵权,而应当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不能突出使用其字号,换言之即是判决其规范使用企业全称。

▸只要在后字号注册时具有恶意,无论其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都可以判决其停止使用字号;针对其中突出使用的情形仍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判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又由于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实际上被“停止使用字号”的判决结果而吸收合并。因此我认为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最终将会体现在判赔上而不影响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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